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 丁浩治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而否認已有既遂之結果,然其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犯行,除經其坦承著手外,並有證人 賴奕丞 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再以被告與證人賴奕丞之證述相歧,亦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相違,有事實足認若予以釋放、交保等處分,被告將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命法官以證人賴奕丞不實之證述為判斷依據,顯有速斷之嫌;㈡伊雖前就被訊問有關是否萃取成功等問題時,供述不利於己,然係因不明問題含意,不能執此即為對伊不利之認定;㈢扣案物品如醋酸、檸檬酸、錫箔紙、漏斗、鐵桶、活性碳、濾網、電磁爐等物均屬日常用品,不能據此即認伊已有足供製造毒品之設備;㈤辦案人員急功近利,亟欲入伊於罪,難期公允,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前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再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聲請人即被告丁浩治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及鑑驗書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證述相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5月24日予以羈押,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押票回證等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本院羈押處分,然其前開犯行,業據證人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丁浩治與同案被告 蕭道遠 使用感冒藥製作麻黃,及其教導被告丁浩治製造毒品之方式等情,均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第105頁、第122頁參照),現場查獲扣案物品中,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假基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0002055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有員警提出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按,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又被告與證人賴奕丞間就上開被告涉案之證述與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並非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應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再斟酌被告同時具備上開羈押之原因,情節非輕,難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以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犯罪證據不足,所憑證人證詞可疑等語,任意指摘原處分,自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斟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核無不當,被告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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