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火車站旁之停車庫內,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有置於該停車庫內之通訊電纜線(長約7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攜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之某公墓旁,欲將之燃燒後取出該電纜線內之銅線予以變賣,嗣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有異,經盤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局職員 陳水土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本案照片12幀(見警卷第8至10、16、18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良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警惕之心,仍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所竊取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臺灣鐵路局職員 陳水士 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衡以被害人即臺灣鐵路局代理人 巫政憲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開被竊電纜線係臺灣鐵路局於88風災時,搶修遭損壞之工程結束後所餘留之廢棄電纜,日後可能就直接請資源回收廠商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本件被竊電纜線之價值尚屬低微,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予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等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為適當,準此,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