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秀琴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秀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秀琴係民國99年度屏東縣泰武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李立民 之表姊,其為圖李立民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的某雜貨店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買1票,而交付賄賂1,000元予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萬中光 (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定其投票支持泰武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李立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並扣得賄款1,000元。因認被告華秀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案外人A1及證人萬中光(按證人萬中光
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惟詢問人 劉富貴 、 鄔宣靜 均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有該分局10
0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0000884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參,故證人萬中光所述仍屬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查案外人A1及證人萬中光於警詢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案外人A1及證人萬中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7頁反面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華秀琴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萬中光之證述、扣案之1,000元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揭時、地碰到萬中光,也沒有賄選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萬中光於偵查中證稱:華秀琴於99年5月30日下午3點
,在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的雜貨店,叫我過去,她手上拿著1,000元,她跟我說這是之前欠我的,就把1,000元塞到我口袋內,然後她就跟我說:「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吧!」,而「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吧!」,應該是有關於選舉的。我之前就知道華秀琴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李立民,所以我認為華秀琴塞給我1,000元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李立民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被告在99年5月底,並沒有給我1,000元,也沒有向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萬中光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萬中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前揭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屬偽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證人萬中光與被告雖有遠親之關係,且認識被告,但與被告不熟,業據證人萬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證人萬中光與被告間,尚無一定深厚之情誼存在,則證人萬中光應無僅係為被告脫罪而故意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詞,而招致其自身可能因此受有偽證罪追訴處罰之理,故證人萬中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是否可採,確非無疑。
㈡另當時雖有扣得1,000元之現金一節,除據證人萬中光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雖堪以認定,惟該1,000元既係現金,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富貴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問萬中光可否提供同額的錢讓警方參辦,是萬中光事後回公司拿出來給伊的(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故該扣案之1,000元現金是否確係被告交付予萬中光者,亦屬有疑,則在證人萬中光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有交付賄賂犯行之證言,已屬有疑之情況下,自難認扣得之1,000元現金即為本件被告所交付予證人萬中光之賄賂,而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其理甚明。
六、綜上,證人萬中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既非無疑,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