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弟即訴外人丙○○於民國96年5月27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31公里700公尺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除致系爭車輛受損
外,另造成訴外人丙○○、 孫翊閔 等人受傷,經鈞院97年度
交簡字第1271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在案,事後原告
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通知被告不到,無法調解。又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應修復系爭車輛,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本
件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其中零件費130,962元、工資為79,038元),總計受損
21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輛毀
損情形照片、鈞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簡易判決書影本、
調解通知書影本及修車單據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
地因駕駛AV-9651自小客車未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丙○○所駕駛之2800-EF即
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影本各1件
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是本
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依系爭車輛
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及工資共計210,000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130,962元,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4年1月24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5月27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又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
年5個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
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61,030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
130,962元×0.369=48,325元;②第二年(130,962元-48,
325元)×0.369×5/12=12,705元,①+②=61,0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
費用為69,932元〔計算式:130,962元-61,030元=69,932
元〕。至修理工資79,038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
額為148,970元(69,932元+79,038元=148,9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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