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躍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同案被告 吳青鴻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1714號判處徒刑確定)、另案被告 吳美慧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晴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事務缺乏正常之辨識能力,且並無與被告李振躍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青鴻居中聯繫,並由同案被告吳青鴻不知情之配偶 陳國瑞 帶同王晴禾於民國9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王晴禾與被告李振躍則於90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復由同案被告吳青鴻於90年5月7日帶同王晴禾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具被告李振躍為配偶此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上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同 案被告吳青鴻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燕芬 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探悉異樣而予核發,終使被告李振躍於90年6月2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7月23日,為警訪查被告李振躍未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振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李振躍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李振躍被訴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法定刑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振躍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其最終犯罪行為日為90年6月27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9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43號),嗣本院於100年1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李振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屬實。準此,參諸前開說明,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6月27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9年1月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10
0年1月2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又19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李振躍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3日)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2月23日。被告李振躍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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