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祿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祿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祿瑞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祿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點相隔約6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違背安│有期徒刑3月│103.06.05│本院103年│103.07.04│同左│103.07.29││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致交通│臺幣1萬5000││3753號││││││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違背安│有期徒刑2月│102.12.02│本院103年│103.09.30│同左│103.10.22││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致交通│臺幣2萬元,││5370號││││││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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