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以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竟擅自出售由 廖恩暐 申辦提供己用之門號供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可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使用,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實施詐欺行為之相當助益。遂此,被告所交付取得自廖恩暐取得之3張行動電話SIM卡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犯罪,惟此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並非屬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現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將行動話門號SIM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功騙取他人財物,並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紀錄,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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