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瑞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瑞瀛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竹公園公廁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其於尿液送驗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向員警坦承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尿液送驗結果,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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