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 程凱軍 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被告 林俊華
(澳門籍)居留證號碼:AA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凱軍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志雄 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署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院長,被告林俊華及 蕭博懷 ,分別係雙和醫院心臟外科醫師及急診室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 王麗卿 ,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晚間8時至9時許,因感冒及胃痛等症狀送往雙和醫院急救,先由急診科醫師即被告蕭博懷對被害人進行身體檢查,發現被害人腸胃道及腎臟有血管栓塞情形,復經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被害人心臟疑似有腫瘤,故轉由心臟外科醫師即被告林俊華實施診療。被告蕭博懷、林俊華醫師均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並詳細檢查被害人血管栓塞之成因,進行妥適之治療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俊華明知被害人係因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而非心臟腫瘤所致,仍執意於10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對被害人進行左心房腫瘤切除手術,而被告蕭博懷亦明知被害人於急診科進行之血液檢查結果,血管栓塞並非心臟腫瘤所致,應重新評估手術實施必要性,竟未阻止被告林俊華實施心臟腫瘤切除手術,致被害人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手術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告林俊華於10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被害人進行左心房腫瘤切除手術後,始知悉被害人係急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並非進行上開手術前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偽填「您於102年1月18日因疾病臆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等不實內容,及於病人家屬欄位上偽簽被害人「王麗卿」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而被告吳志雄係雙和醫院院長,對醫生之醫療行為本應盡監督義務,其未盡義務,致病患即被害人王麗卿因被告林俊華、蕭博懷之醫療疏失致死。因認被告吳志雄、林俊華、蕭博懷(下稱吳志雄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林俊華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本件告訴被告吳志雄等3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再議,此部分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後述)。
貳、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參、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凱軍以被告吳志雄等3人涉犯刑法第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林俊華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接受不起訴後,雖提出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受理後(案號: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7017號),認聲請人僅針對被告林俊華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吳志雄3人所為之醫療行為無業務過失」部分,提出再議理由,而認此部分係未聲請再議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另見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17號處分書第四段理由欄所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吳志雄等3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一節,既未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僅就被告林俊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自非本院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參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均表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就限縮在被告林俊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等情(見本院10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林俊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其母即被害人王麗卿於緊急送入雙和醫院治療過程中,全程陪伴在側,從未見過被害人於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簽名,且其他相關住院同意書皆由告訴人簽名,何以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未讓告訴人簽名,縱雙和醫院於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並未造假被害人簽名,惟是否趁告訴人內急時短暫離開現場,而讓被害人簽名,是否有不願意透漏家屬知悉之隱情,原不起訴處分僅比對被告林俊華筆跡,顯有理由不備,另卷附告證八與告證十二之「王麗卿」寫法明顯不同,無須任何專業筆跡鑑定即知,原不起訴處分亦未釋疑,亦屬重大疏漏,縱使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與被害人死亡原因無涉,然此嗣後竄改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有關,並非被告林俊華偽造被害人簽名之動機,告訴人合理懷疑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之被害人簽名係遭被告林俊華所偽造,並非被害人所親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未予詳查,並有諸多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見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一)、(二)狀〕。
二、聲請人以被告林俊華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告訴意旨僅以上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非被害人簽名為憑,然被害人經被告蕭博懷施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證實其左心房二尖瓣後葉確實有一2~3公分大小之腫塊,臨床上係屬細菌性心內膜炎或心房黏液瘤合併感染,且臨床及影像學之檢查並無法區分鑑別上述兩種診斷等情,亦經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所是認,尚難僅因被告林俊華於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記載「您於102年1月18日因疾病臆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等文字與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左心房腫瘤」不符,即認被告林俊華診斷錯誤,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又經比對上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之病人家屬簽名欄上之「王麗卿」文字,與被告林俊華於
103年7月9日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書立之「王麗卿」文字,其勾勒、筆觸、字形、結構均有所不同;再者,上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僅係被害人入院治療之初,被告林俊華就被害人因疑似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所作建議住院及診療項目之說明、處置計劃之住院診療計劃申請書,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涉,被告林俊華實無偽造署押之必要,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論被告林俊華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和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華有告訴人指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認被告林俊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告訴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17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並認定:
㈠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林俊華偽造被害人簽名、病因之「住院診
療計劃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78頁),記載方式為:「您於102年1月18日因疾病臆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需住院治療,您的主治醫師為…」,顯見該文件僅係手術前病情、主治醫師姓名、初步診療計劃項目等,一般性事物之說明告知,聲請人既已簽立被害人之手術同意書,同意接受手術治療,縱該一般性事物說明書上之被害人簽署非其本人所簽立,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課被告偽造文書罪責。
㈡又該說明書上被害人病因之記載方式為:「您於102年1月
18日因疾病臆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需住院治療,您的主治醫師為…」,該文書係醫生依其診斷後製作,且內診診斷之病因,均係「臆斷」,亦難認被告林俊華依據診斷後所填載之「說明性臆斷病因」與實情不符,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
㈢本件經原檢察官(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害人之雙和
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資料,並連同本案所有卷證,一併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即被害人)於手術前,已經相當完整之檢查及評估,當時病人之症狀表現為敗血症及多處器官動脈血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證實左心房二尖瓣後葉有一2~3公分大小之腫塊,臨床上細菌性心內膜炎或心房黏液瘤合併感染,均屬合理之診斷,且臨床及影像學之檢查,並無法區分鑑別上述兩種診斷。另依病歷紀錄,林俊華醫師施行手術治療前,已解釋此兩種診斷之可能性,及該兩種診斷各需接受手術治療及瓣膜置換手術之適應症。而術前病人已有心臟衰竭併肺部積水及敗血性休克之情況,並且已發生右腎動脈及上腸繫膜動脈血栓併右腎梗塞壞死之情事,於此前提下,無論是單純之心臟腫瘤或感染性心內膜炎,皆有緊急接受外科治療,以避免腫瘤碎片或細菌贅生物(vegetation)持續脫落,造成腦栓塞中風或其他部位栓塞引發猝死風險之必要性,此與術前林俊華醫師對手術及治療計畫之解釋相符,並非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就不能接受手術治療」、「本案病人於手術前已發生多處大血管栓塞,且依心臟超音波檢查影像,其腫塊達
2至3公分,並有心房出口阻塞之情事,經詳盡及合理之評估後,緊急施行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之治療處置,如此方可避免於內科治療過程中,再次發生腦部或其他臟器之栓塞。故林俊華醫師所為之心臟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其術前之評估是合宜完整,並無疏失」、「急診科醫師,包括蕭博懷醫師之處置,皆安排合理檢查及給予立即之治療,且會診相關專科醫師,依相關專科醫師建議及檢查報告進行醫療處置,其所為之急救診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他卷第203-211頁);是被告林俊華上開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林俊華於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記載:您於102年1月18日因疾病臆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等文字,與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左心房腫瘤」不符,即認被告林俊華診斷錯誤,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本件原檢察官經比對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病人家屬簽名欄
上之王麗卿文字,與被告林俊華於103年7月9日偵查中,命其書立之王麗卿,其勾勒、筆觸、字形、結構均有所不同;又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僅係被害人入院治療之初,被告就被害人因疑似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多發性栓塞,所作建議住院及診療項目之說明、處置計劃之住院診療計劃申請書,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涉,被告林俊華實無偽造署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林俊華就有告訴人片面指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足,從而駁回本案再議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林俊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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