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郭珺濡 相對人 張誌杰
黃湘茹 馬慈翌 張羽諠 張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就相對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諠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新全字第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新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司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2年度新全字第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3號(含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民事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新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准對相對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諠為假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諠假扣押之之聲請,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故對於相對人黃湘茹、馬慈翌、張羽諠之部分,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相對人張誌杰之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
人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誌杰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張嘉伶之部分,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載明於本院10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之第二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嘉伶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