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預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預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自85年間因脊椎受傷後,迄今無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新台幣(下同)4,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胞姊支援,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之虞之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六甲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經該行向本院函覆:於102年10月18日收到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本行願提供方案,無奈債務人僅言無工作無法繳款,故無法負擔銀行給予之任何優惠還款方案一情,此有大眾銀行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約係322,815元,然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常高於公告現值,故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清償本件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總額355,218元,是債務人既有上開資產,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況如予變價清償,自可減少其大部分之債務,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清算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既有履行能力,實無任由債務人選擇聲請清算之理。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清算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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