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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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藍慶道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原審卷㈠第147至154頁),嗣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宗昌、楊姵妤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蔡宗昌、楊姵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另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下稱 蔡珮玟 等3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無權占有,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範圍就核定租金部分毋庸審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81至392頁、第435至43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蔡宗昌、楊姵妤間使用借貸部分,係對原審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訴範圍就核定租金部分毋庸審理,係撤回原審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7928、7929、7930、7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6號、166號2樓、166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及蔡宗昌、楊姵妤共有,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蔡宗昌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玟等3人,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商業繁榮等條件,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依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點及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蔡宗昌、楊姵妤應自92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10萬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各9萬5000元、4萬元;㈡蔡佩玟等3人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各5萬5000元、5萬5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蔡見 、 楊瑞華 (下稱蔡見2人)為 蔡宗輝 、蔡宗榮、蔡宗昌、 蔡宗盛 、 楊禎欽 (下稱蔡宗輝等5人)之父母;蔡見2人前於4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共有;復於72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以蔡宗輝等5人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5分之1,蔡見2人生前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安排,目的在於希望蔡宗輝等5人永久共管家業,使系爭土地、建物間形成類似「財團」性質,營利依權利比例分配,並無意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向系爭建物登記之共有人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與蔡宗昌、楊姵妤間就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蔡宗昌、楊姵妤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蔡宗昌、楊姵妤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且蔡珮玟等3人係受蔡宗昌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蔡珮玟等3人不能執原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部分,及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蔡宗昌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為上限),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5520元、1萬1,655元、1萬7,593元、2萬1,252元,並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姵妤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為上限),應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4,648元、6,321元、9,446元、1萬3,026元,並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蔡姵玟 等3人應各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為上限),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6,391元、5,926元、8,738元、8,91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既不再爭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建物尚未滅失,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消滅,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1、282頁)㈠蔡見2人(歿)為蔡宗輝(即上訴人蔡明峯之父;歿)、蔡宗
榮、蔡宗昌、蔡宗盛(歿)、楊禎欽(歿)之父母,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7、69頁,本院卷㈡第39頁)。
㈡楊姵妤、蔡佩玟等3人均為蔡宗昌之子女,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53、57、61頁)。
㈢楊禎欽於97年4月23日歿,其繼承人為楊姵妤,有財政部國有
財政局110年3月10日函檢送之遺產稅證明書、申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㈣蔡見2人於46、47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於47年2月28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子蔡宗輝(32年4月26日生)、蔡宗榮(35年2月5日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蔡宗輝、蔡宗榮於70年5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其2人與蔡宗盛、蔡宗昌、楊禎欽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審卷㈠第199頁)。
㈥蔡見2人於7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2年10
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36年9月14日生)、蔡宗盛(40年11月12日生)、楊禎欽(42年7月11日生)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63至85頁)。
㈦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後,由其子蔡明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之1。
㈧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㈨蔡宗盛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後,蔡宗昌經由遺產分割協議,
而於99年1月28日取得蔡宗盛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因此蔡宗昌之應有部分變更為5分之2。
㈩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動如附表。
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建物)訴訟,
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需補償被上訴人金錢,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並核閱屬實。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蔡宗昌、楊姵妤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蔡佩玟等3人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蔡見2人於47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所有時
,其2人年紀為15歲、12歲,則依其2人當時之年紀,其2人顯無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能力,衡情該土地之使用管理應完全由父母蔡見2人決定並掌控,其後至72年間,蔡見2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蔡宗輝、蔡宗榮雖為40歲、37歲,但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既完全由蔡見2人決定及掌控,蔡宗輝、蔡宗榮應係遵循蔡見2人之指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2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並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與建系爭建物(原審卷㈠第199頁);再佐以蔡宗榮、蔡宗昌亦陳明:系爭土地、建物均由蔡見2人出資購買、出資興建及由其2人決定應登記為何人所有,及決定用途為出租及收取之租金應如何運用等事項,而以子女蔡宗輝等5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是依據子女長幼排序而決定家族財產分配比例,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見2人去世前,其2人均未就遺產配置予以處理等情(原審卷㈡第41至53頁);由此可知,蔡見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於興建完成後,將該建物出租收取租金獲利之行為,顯係基於有土斯有財之想法,購地建屋用以建立家族長久財富來源,且其2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長子蔡宗輝、次子蔡宗榮所有,系爭建物則依子女長幼順序登記予蔡宗輝等5人所有,此舉顯然係為使後代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保有家族財富及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期望家族昌盛並源遠流長;由此足認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蔡宗昌、楊姵妤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明文定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可知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是以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再者借用人死亡者,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於95年10月15日、97年4月23日死亡,由蔡宗昌、楊姵妤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再原貸與人蔡宗榮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其子蔡明峯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從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至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審卷㈠第9頁),期間至少已逾10年,在此之前,不論蔡宗輝生前或上訴人均未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仍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以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蔡佩玟等3人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蔡佩玟等3人係因蔡宗昌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蔡佩玟等3人不得執其與蔡宗昌間之贈與契約對抗上訴人等語,然查本件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該使用借貸關係欲達成之目的係為使蔡見2人之後代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並保有家族財富及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期望家族昌盛並源遠流長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參以該使用借貸關係自72年10月17日系爭建物登記為蔡宗輝等5人所有後迄今已逾30年,系爭建物亦尚未滅失,仍可出租他人使用,且收取租金供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酌以上訴人明知蔡佩玟等3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係因蔡宗昌之贈與等因素;參酌前開說明,考量從蔡見2人建立蔡家家族財富及其2人所為權利分配之目的、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前因後果、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知悉贈與契約存在之特別情形仍然存在,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玟等3人發生拘束力,尚難認蔡佩玟等3人為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難有何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周玉珊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