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奕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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