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紹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紹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紹綱為瘖啞人,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0年1月8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址店內所有,而由店長 陳昱文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黃金城online麻將館」遊戲產品一包。姜紹綱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店外,旋遭上址店長 陳文昱 發覺,報警前往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紹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因為是手機響,又看到是同居人所打來的,說有事情,一時著急,才將東西放著,手機就在外套裡面,拿手機的時候就將東西用手夾在外套裡面,是用同一手等語,及錄影沒有顯示出手機,請求調取通聯記錄,雖以前有竊盜紀錄,但有下定決心要悔改等語(分見被告警訊、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經查:(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上址店長陳昱文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警訊筆錄),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是手機響,又看到是同居人所打來的,說有事情,一時著急,才將東西放著,手機就在外套裡面,拿手機的時候就將東西用手夾在外套裡面,是用同一手等語,惟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假意選購物品時,已將得手贓物夾在外套內,並非俟手機接收簡訊方才將贓物夾在外套內等事實,已有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可證(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將贓物夾藏在外套內之行為,與是否接獲手機簡訊等事實,並無關聯,且被告既為瘖啞人,於接看手機簡訊之際,自無發出語言、聲響之虞,亦無庸刻意出至店內觀看或接收簡訊以免打擾他之必要,其辯前後詞自相矛盾,且與前述錄影證據不符。(三)復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所指之通聯紀錄結果,案發時間前後10分鐘內,均無他人與被告聯絡之紀錄(見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通聯紀錄),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此節,均無可採。(四)此外復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分見偵查卷宗16頁至第21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罰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0頁),其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著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罰之加重、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素行,有前開刑案紀錄可參,今又肇本件犯行,足認其惡性非輕,又因一時貪念,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犯後猶一再狡飾,未見有何悔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經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且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