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庭甄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第19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庭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因過失而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過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販賣禁藥犯行,未曾間斷,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輸入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藥品並販賣,所為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之期間、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過失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禁藥,共賣得新臺幣10,39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高庭甄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庭甄係址設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宇庭飾品店」實際負責人;其前因販賣禁藥而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高庭甄原應注意在日本所販售之「pairacne痘痘乳膏(14g)」,為含有「ibuprofenpiconol(IPPN)3.0%、isopropylmethylphenol(IPMP)0.3%」等成分之外用製劑,並宣稱有效治療發炎及青春痘等功效,係應列管之藥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而依高庭甄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及其先前曾因違反藥事法而涉有刑責之前案經驗等觀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某時許,自日本地區返國時,未經充分查證即攜帶上開「pairacne痘痘乳膏(14g)」40條,而輸入上開禁藥,復接續於同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宇庭飾品店」上址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宇庭飾品店」登入「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以每條新臺幣27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pairacne痘痘乳膏(14g)」之訊息,嗣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pairacne痘痘乳膏(14g)」予附表所示之民眾,而販賣上開禁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庭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27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0306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年11月15日FDA中字第1072851340號函影本、食藥署署長信箱案件列印資料影本、上開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影本、食藥署107年11月23日FDA藥字第1079036723號函影本、上開禁藥廣告頁面影本、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70018010號函影本、108年1月21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0119號函影本、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9月26日雅虎資訊(一○八)字第0086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庭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時間緊密,且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侵害法益亦相同,是請論以接續犯,或擴大解釋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1次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3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桂香附表:
┌───────┬───────┬─────┬──────┐│日期│金額(新臺幣)│數量(條)│交易對象(真│││││實姓名詳卷)│├───────┼───────┼─────┼──────┤│107年10月12日│270│1│葉○攦│├───────┼───────┼─────┼──────┤│107年10月13日│270│2│洪○珠│├───────┼───────┼─────┼──────┤│107年10月14日│270│2│施○綾│├───────┼───────┼─────┼──────┤│107年10月15日│270│1│彭○建│├───────┼───────┼─────┼──────┤│107年10月16日│270│1│林○斌│├───────┼───────┼─────┼──────┤│同上│270│1│李○智│├───────┼───────┼─────┼──────┤│同上│270│1│鍾○浩│├───────┼───────┼─────┼──────┤│107年10月17日│270│2│胡○慈│├───────┼───────┼─────┼──────┤│107年10月18日│270│3│毛○潔│├───────┼───────┼─────┼──────┤│107年10月20日│270│1│賴○郁│├───────┼───────┼─────┼──────┤│同上│232│1│陳○吟│├───────┼───────┼─────┼──────┤│107年10月21日│270│1│王○明│├───────┼───────┼─────┼──────┤│同上│270│1│謝○岑│├───────┼───────┼─────┼──────┤│107年10月22日│270│2│鄭○毅│├───────┼───────┼─────┼──────┤│同上│270│1│K○│├───────┼───────┼─────┼──────┤│同上│270│2│林○慧│├───────┼───────┼─────┼──────┤│同上│264│1│陳○志│├───────┼───────┼─────┼──────┤│同上│233│1│李○昱│├───────┼───────┼─────┼──────┤│107年10月23日│270│1│孫○竣│├───────┼───────┼─────┼──────┤│同上│270│1│劉○婷│├───────┼───────┼─────┼──────┤│107年10月24日│270│1│許○縈│├───────┼───────┼─────┼──────┤│同上│220│1│楊○雨│├───────┼───────┼─────┼──────┤│107年10月25日│270│1│黃○玲│├───────┼───────┼─────┼──────┤│同上│270│1│歐○瑄│├───────┼───────┼─────┼──────┤│107年10月26日│270│2│林○如│├───────┼───────┼─────┼──────┤│107年10月27日│270│1│陳○縉│├───────┼───────┼─────┼──────┤│同上│270│1│黎○綢│├───────┼───────┼─────┼──────┤│107年10月28日│270│3│吳○恩│├───────┼───────┼─────┼──────┤│107年10月29日│270│1│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