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原告 游凱茵
被告 洪景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景昶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