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國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國豐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朱國豐,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0,連絡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該電話非被告朱國豐使用,該址寄送通知書未經被告收受,原告起訴未提出朱國豐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朱國豐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