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鍾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鍾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劉鍾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鍾儒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復於109年1月1日再因相同案由,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1瓶混加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與國勝路口,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之違規情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鍾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