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2號、109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復衡酌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蔡謦羽 、 吳貞瑩 及 鄭鈺平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2號109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連家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8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林百貨4樓「銀戀」專櫃,趁該專櫃負責人蔡謦羽未注意,打開未上鎖之收納櫃徒手竊取蔡謦羽所有之飛鷹展翅造型黑瑪瑙純銀戒指1只(標價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上開戒指(已發還蔡謦羽)。
㈡同日15時11分許,在上開林百貨3樓「WANDER」專櫃,趁該
專櫃負責人吳貞瑩未注意,徒手竊取吳貞瑩所有,置於專櫃展示檯上之夜鷹古董珠串1條(標價新臺幣1190元)、石英腕錶1只(標價新臺幣28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貞瑩)。
㈢109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雷
根運動用品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員工鄭鈺平所管領之「TheNorthFace」牌外套3件(標價共新臺幣2264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鄭鈺平發現追攔,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鄭鈺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家賢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蔡謦羽、吳貞瑩、鄭鈺平警詢之陳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