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亭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連亭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查獲物,其中除被告所有之玻璃球5顆,係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法相關,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連亭鈺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房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海洛因16包(總毛重99.6公克)、安非他命65包(總毛重638.18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5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批、透明雙鼻管1個、分裝袋1包、華為wifi分享機1臺、摺疊鍵盤1臺、葡萄糖2包、sim卡2張、iphon11手機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連亭鈺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