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邱金環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金環自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928,56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12月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1,500,000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33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自106年7月5日起定期接受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仰賴每月身障補助款3,628元及妹妹協助以維持生活,且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1,500,000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334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無清償能力,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因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每月仰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復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以:「… 邱君具 身心障礙身份,自108年5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該補助自109年1月起調核每月3,772元」等語,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72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之補助款3,772元用於必要支出,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1,500,000元作為簽約金額,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33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772元,僅堪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8,334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約624,662元(依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