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 黃得正 被告 鄭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楊志宏 有債務糾紛,其2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0時前許經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相約至被告住處外附近談判,嗣於同日10時許,楊志宏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被告所駕車輛已先停在該處。楊志宏下車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下車,楊志宏見被告持刀而來即先行閃避,被告即轉而前往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旋持刀攻擊原告,原告為求自衛而與鄭秀文發生扭打拉扯,因而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原告復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肘脫臼之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15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使其1年不能工作,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承包工程服務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日因訴外人楊志宏向其追討債務而心生不
滿,竟持刀刺傷當時載送楊志宏到場之原告,又原告因為閃躲被告之攻擊倒地,致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肘脫臼之傷害等情,前已明敘。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其身體受有不法之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而1年無法從事搬運家具之工作,以其在受傷前1年平均每月薪資約10萬元計算,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20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承包工程服務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而可證明原告於受傷前1年之總收入金額為1,224,239元,該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確約為10萬元之事實。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其因受前揭傷害而須休養不能為搬運家具工作之期間之結果,該院函覆稱:「急診處理完建議至骨科門診追蹤復健,故後續需休養天數非由急診醫師可評估,一般囑咐病人二星期內不可過度使用脫臼的那隻手。但後續情況需病人至骨科追蹤方得有骨科醫師評估是否有活動受限問題。」等語,僅可認原告於傷後2個星期間有不可使用患肢之情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於受傷當日曾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未再至醫院骨科就診,僅曾至國術館治療等情,亦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有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本院依臺南市立醫院前揭函覆,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兩星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6,667元【計算式:10萬元×14/30=4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因無依據,則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送家具,現每月薪資約3萬至6萬元,離婚,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其106年、107年所申報之各項所得各為29,447元及27,977元,名下僅有汽車1筆;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塑膠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約有5、6萬元,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其106年、107年申報之各項所得為1,640元及0元,名下有汽車2筆等情,業為原告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且有兩造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訴外人楊志宏之債務糾紛,即持刀刺傷與其並無恩怨,當時僅載送楊志宏到場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使以搬運運送家具為生之原告,因肢體受傷及手部脫臼而於一定期間無法工作,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46,66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共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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