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姓名、年籍詳如卷內資料所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拒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院係於民國95年4月19日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年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是被告未依期限完成處遇計畫而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時即96年4月19日,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被告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