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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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縣蘆洲市○○路五八○之二號旦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亘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經營各種噴漆、烤漆材料買賣業務。經營各種電腦零件加工製造買賣」,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上開營業所內,從事公司登記範圍外之電著塗裝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上址為臺北縣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旦曜公司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工廠內從事汽車保險桿等零組件之電著塗裝業務,嗣如何被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陳明,並有變更登記表、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亘曜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北府建工字第○○九六五○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五幀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略以:亘曜公司於取締小組前來勘查時所從事汽車保險桿之「電著塗裝」,與粉體、液體、靜電塗裝,僅係使用漆料或加工方式有異,然既同具防銹、美觀之功能,仍屬烤漆處理,此於公司章程第二條已明定其範圍,應不違法,況臺北縣政府於聯合稽查前,未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先以公文告知,且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理由明載:「現行本法並無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為配會工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公司名稱如標明業務種類之字樣,除依法令規定必須專業經營者外(如銀行等),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不以其標明業務種類為範圍」,可見亘曜公司並未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惟查:
㈠亘曜公司原登記所營事業為:「經營各種噴漆、烤漆材料買賣業務。經營各
種電腦零件加工製造買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改章程後,始增列:「CA04041表面處理及C802030塗料及油漆製造業」,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塗料、漆料之調配製造屬22類之化學品製造業,塗料、漆料之買賣分屬5171類之塗料、漆料批發業或5371類之塗料、漆料零售業,若從事金屬製成品之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噴焊、烤漆、噴漆、金屬電著塗裝等化學處理,則屬2852類之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可見亘曜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查獲時,其登記如前述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著塗裝處理。
㈡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就商業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之處罰,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為對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就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對其負責人之處罰,既未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設有應「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之要件,臺北縣政府移送本件前自無庸踐行告知或命令停止之程序。又公司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係指「登記範圍」可不受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業務種類之限制,非謂公司所營業務無需登記,或得以多角化為由任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觀該次同為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仍分別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其處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復提高其罰金額數自明,微論被告所負責之亘曜公司名稱於被查獲時仍未標明其業務種類。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乃誤解法令之詞,其負責之亘曜公司於查獲時從事之電著塗裝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贅引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前述情詞爭執外,並指摘原判決量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陳福來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