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麗珠 」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蔡麗香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名)因其簽證逾期滯留日本,而被日本拒絕入境,為達前往日本之目的,竟生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其姊蔡麗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下,即私自利用取得蔡麗珠之身分證及舊護照(編號M00000000號)等證件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蔡麗珠之上開證件及自己之照片交給不知情之朋友 簡士然 轉交給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成易旅行社職員 許惠芬 ,委託代辦蔡麗珠之護照及簽證,該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乃分別於蔡麗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貼上甲○○之照片,並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填載「蔡麗珠」署押後,分別於當日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蔡麗珠之護照,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入出境許可,而持以行使,前者經該局公務員收件後,核准發給其上貼有甲○○照片之蔡麗珠之護照,並由該局之公務員在前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新護照資料欄內登載已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珠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者亦因而以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號,許可蔡麗珠之入出境申請,而許惠芬領得上開護照後,即在成易旅行社將之交給簡士然,再由簡士然轉交予甲○○,甲○○乃基於行使該登載不實之護照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護照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出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持該護照入境,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珠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麗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上開護照污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新照,經該局調閱檔存護照資料,發現蔡麗珠申請護照照片與污損護照上所粘貼之照片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珠、簡士然及許惠芬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普通護照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M00000000號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上開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其本人之照片而非蔡麗珠之照片,猶使不知情之成易旅行社職員許惠芬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取得上開護照,致該局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被告因此取得上開護照後,又持以入出境多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蔡麗珠並未委託其辦理入出境許可,竟利用不知情之許惠芬偽造蔡麗珠之署押於偽造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並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出境許可,而經該局許可在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麗珠」之署押於偽造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為偽造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士然委託不知情之許惠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取得上開護照,並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出境許可,而經該局許可在案,係接間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護照入出國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為達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護照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已懷孕,預產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依,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表﹕
收據號碼一一四三o二o號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麗珠」署押。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