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414號聲請人 康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康炳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86年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96年10月25日判決在案。但該判決主文計算有誤,敬請更正,說明如下:
㈠主文頁7第17行起共4行有誤。第421地號土地:
⒈編號21 康墻 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25.408平方公尺,實際
分得114.75平方公尺,少得10.65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2分之1。
⒉編號22 康瞥 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25.408平方公尺,實際
分得118.77平方公尺,少得6.63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1分之1。
⒊編號23 康煌 應取得56分之1,應得62.704平方公尺,實際
分得80平方公尺,多得17.296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45分之1。
⒋康煌多取得之面積約等於康墻與康瞥少得面積之總合。
⒌上述三地相鄰,未有不可完全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事實。
㈡主文頁8第3行起有誤。第425地號土地:
⒈編號000-0000康墻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13.568平分公尺
,實際分得106.08平方公尺,少得7.48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4分之1。
⒉編號425-A001康瞥應取得28分之1,應得113.568平方公尺
,實際分得106.09平方公尺,少得7.478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34分之1。
⒊頁9編號425-A032康煌應取得56分之1,應得56.784平方公
尺,實際分得71.75平方公尺,多得14.966平方公尺,實際取得比例為43分之1。
⒋康墻與康瞥所少得之總和約等於康煌所多得之面積。
㈢以上兩筆分割土地皆同樣手法,分別削減康墻、康瞥之所應
有,而挹注給康煌,非純然計算錯誤,更有圖利特定對象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馬路之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原告聲請由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
四、五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自屬適當可採。從而,被告康煌既應依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康墻及康瞥等人,則渠等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有所減少,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康炳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