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一板橋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及其檢附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一(木)九六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明細單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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