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欲騎乘其所有之F九八-九0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因欠缺安全帽一頂,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號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燒熔安全帽帶之方式,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外掛之SYM牌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竟疏未注意熄滅火苗,旋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致使其以打火機燒熔安全帽帶所生火苗起火延燒附近車輛,而失火燒燬丁○○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查悉上情,乃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 李宜娟 及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己○○、乙○○證述屬實(李宜娟部分,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參照;丁○○部分,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參照;甲○○部分,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戊○○部分,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參照;己○○部分,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乙○○部分,偵查卷第
四四、四五頁參照),並有燒燬之車輛照片十八張(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十七張(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附卷足憑,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李宜娟之證述、㈡證人丁○○之證述、㈢證人甲○○之證述、㈣證人戊○○之證述、㈤證人己○○之證述、㈥證人乙○○之證述、㈦前開照片、翻拍畫面及㈧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及失火燒燬上開車輛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名,同時侵害被害人丁○○等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物之損
失,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及公
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八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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