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係將其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足憑,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5日將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因未獲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交與同居住於該處之 陳淑敏 蓋章收受,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7年3月3日、97年3月3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所提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件章在卷可按,均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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