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訊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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