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甲○○原名 林淑惠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25元,及
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6%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99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25元,及自98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
依年息9.46%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1月2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
原告本金152,12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
、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