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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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
楊蓮綺 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觀賞電影,期間與
原告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電影結束後,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余 」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
原告,導致原告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檢察官對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由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以及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毆打的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夥同他人故意出手傷害原告,
以及原告之身分資力(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務、月薪
約五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八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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