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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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梁懷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6年3月1日與原告(中國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至95年10月8日止
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
用,而帳單地址於95年8月22日變更時是核對年籍資料。又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規定,持卡人即被告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且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
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時,仍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並未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調閱簽單,被告既已自承
將信用卡借予他人,則簽單簽名必不相符,並無調閱簽單必
要。㈢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伊雖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未曾於消費
明細表上所載之虹泉有限公司消費刷卡;伊曾經將系爭信用
卡、身分證交予訴外人 郭永豐 之保險公司用以為該公司節稅
之用,但未同意郭永豐刷用系爭信用卡,近幾年信用卡帳單
均未寄給伊,僅於99年5月寄催帳單至伊家中。原告提出之
帳單地址應是郭永豐之公司地址,被告並未同意郭永豐更改
地址,原告應提出刷卡簽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㈡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2月3日函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74至17
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5年12月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95
年9月25日之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3月1日與其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至95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款
150,00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事實,堪認真正。至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
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
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
內容可知,被告既自認將其身分證及系爭信用卡均交予郭永
豐用以節稅之事實(見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於明知之情況下,仍將屬個人身分資料之身分證件及系
爭信用卡均交予他人用於非屬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使用方
式,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因此違反約定而致生
之本件信用卡債務,依約自仍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