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8號),於98年7月10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並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㈠、證人 史評兆 於93年10月4日本案一審羈押庭之供述,證人史評兆於97年1月17日本案一審審理庭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30日之通聯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3年8月4日之通聯。
㈡、證人史評兆於本案一審審理庭之證述、證人丙○○於98年3月11日本案本院前審之證述。
㈢、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之供述,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之理由陳述,證人丁○○及證人丙○○於本案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乙○○經本案一、二審屢傳不到之事實。
㈣、證人史評兆於本案一審審理庭之證述,本案一審勘驗證人譚大舜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即現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13條「即現行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即現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
1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據再審聲請之法條,雖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參聲請狀第2頁第7行),然本院審酌該狀所載之聲請再審意旨,足認本件聲請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參聲請狀第
2頁第2、6行,第4頁第11行,第7頁第9行,第10頁第
5行,第11頁第5、6行),則本件再審聲請狀所引法條自屬誤繕,亦即本件再審聲請應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然聲請人所涉本案,係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5條、
376條規定,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判決後,亦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
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足佐。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依據上開說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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