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7月24日)前之98年7月16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曾陳述在案發期間內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課程,每日均至特約醫院服用美沙冬,以減緩毒品的傷害,截至目前仍持續進行,原審法院亦口頭允諾要讓上訴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未料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實令上訴人心有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期間末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98年8月1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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