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原「濤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至98年7月23日陸續出
貨予被告所經營之濤濤餐廳,約定為貨到後七日內以現金方
式付款,嗣98年7月30日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42,116元,被告卻多次藉故拖欠,僅於98年
8月15日付款33,000元,合計未收貨款為9,116元,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該筆帳款有跟原告業務甲○○協商,如果要
拿全額則需開一年期的支票,如果總金額打八折可以拿現金
。原告業務同意以打八折的價錢,故被告付現金33,000元,
原告業務代表公司的信譽,不可以出爾反爾,原告不應再要
其他的錢。目前濤濤餐廳已經頂讓給別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合計42,116元貨款之貨品,約定最後付款
日為98年7月30日,被告於98年8月15日付款33,000元現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列印影本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9,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及聲請傳喚證人甲○○。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去收款寫33,000元是我先收這筆錢,被告說如果要收
全額42,116元的話,要1年後才能給,被告有問我說剩下的
可否打折,我說要先向公司請示,我並沒有承諾她可以打折
。後來我跟公司講,公司不同意,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講公司
不同意打八折,後來我有再去跟被告收款,被告都不給等語
。(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告辯稱原告業務有同意打八折
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9,116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116元及自98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