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鮑治茂 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萬元
、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
第四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貳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四號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⑴票據號碼047351、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到期日九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本票與⑵票據號碼047352、發票日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之本票共二紙。原告不惟自始不知該二紙本票簽發
之原因事實,更不曾在該二紙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從
未在系爭本票上以任何發票人名義簽名蓋章簽發該本票,被
告自無對原告主張有該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換言之即原告
對被告主張之該本票債權根本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
爰提起確認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之
夫鮑治茂向被告借款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之情資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四號本
票裁定附卷可證,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他人偽造一事,經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乙○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上及本院民事報到單上
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一事,應堪採信,除此以外,被告亦未就原告確實
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其中伊名義之簽名實屬偽造等情,為可採信。復按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因為原告的先生鮑治茂向
我借錢所以才把系爭本票交給我作為擔保,錢都是鮑治茂借
的,原告沒有向我借錢」等語,既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借款原
因關係債務人為原告之夫鮑治茂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根本不存在。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原告亦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無任何原因對價關係抗
辯事由資為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