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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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弘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74、2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弘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二、經查,被告林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08年2月28日羈押、延長羈押,並於108年2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查,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中),是被告罪責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固主張其於上訴理由狀已自白犯罪云云,然並不影響上開被告現經論處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共犯 鄭其文 已認罪, 林瑞峰 逃亡中,其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本案既未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罪,於二審審理中自仍存勾串共犯之虞,是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被告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聲請交保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准予具保,要無理由,應予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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