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由徐慶輝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查,
徐慶輝主張其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無非係以該社區於民國10
6年10月1日所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為據,然該次會議因具備程序瑕疵,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且徐慶
輝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