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朝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癸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士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許朝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桃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嗣經本
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
是以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元{計算式:(2,320元
+584元)4/10=1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162元}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2元{計算式:(
2,320元+584元)-1,162元=1,742元},並均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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