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陳林碧桂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鄭 陳杏元
兼訴訟代理 鄭上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鄭陳杏元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房
屋旁之一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鄭陳杏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陳杏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聲請撤回對被
告鄭上來之起訴(按原告原主張被告鄭上來為連帶保證人,
後變更為非連帶帶保證人)惟被告鄭上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且不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
請求「(一)被告鄭上來、陳杏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一樓房屋旁之一層樓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
上開建物予原告陳林碧桂。(二)被告鄭上來、陳杏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上來、陳杏元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之不當
得利金額。(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上來、鄭陳杏元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旁之一層樓房屋遷讓
,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陳林碧桂。(二)被告鄭上來、鄭陳杏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鄭上來、鄭陳杏元應自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鄭陳杏元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
樓房屋旁之一層樓房屋(參本院卷第十二頁原證二照片所示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
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保證金三萬元,現租約
已屆滿,詎被告鄭陳杏元僅繳納租金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
,積欠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共十
二個月計十二萬元(計算式:10000×12=120000)租金未
繳。另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代為繳納電費共二萬
三千四百三十七元,被告亦未償還。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陳杏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
及給付租金、電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上來、鄭陳杏
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旁之
一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二)被告鄭上來
、鄭陳杏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鄭上來、鄭陳杏元應自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提出系爭租約、電費收據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電錶都是被告獨立使用,若要降馬也是被告與電力公司之問
題;鄭上來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租金,被
告無力繳納。電錶是被告在使用,但有要求原告要降馬,原
告都沒有降,因被告機械已經買了,不承租不行。電費部分
自一0七年七月開始未繳納,之前繳電費並未留收據。原告
要求被告搬遷,要將押金還給被告及返還被告所繳之基本電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對於被告鄭陳杏元向原告承租如前述原證二照片
所示之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屆滿及尚積欠原告自一0六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十二萬元未繳
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鄭陳杏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十二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代繳系爭房屋一0七年五月至十二月電費共
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被告固
辯稱其自一0七年七月起未繳電費,之前所繳未留收據,且
曾有要求原告要降馬,但原告並未降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繳納前開期間之電費,且承租人所使用之電錶
是否降馬與其應繳納其所使用之電費並無關聯。故原告請求
被告鄭陳杏元給付此部分電費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陳杏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被告鄭陳杏元應給付原告十四
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租金120000+電費23437=
1434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陳杏元翌日即一0七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陳杏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被告鄭陳杏元應給付原告十四萬
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陳杏元翌日
即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按即被
告鄭上來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