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上訴人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之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台幣叁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及准許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塗消扺押權登記,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空調設備十九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第一批空調設備十一台,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交貨完畢,第二批空調設備八台,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所通知之日期交貨(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三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四樓之一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若上訴人交貨逾期限二十日以上者,每逾一日應給付總價金千分之四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詎第一批空調設備,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交貨完畢,遲延四十一日,扣除允許遲延之二十日期間後,尚逾二十一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違約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0000000元x0.004x21日=516600元),加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之通行證費用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大鏗公司為上訴人代墊修理費用十萬元,共計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詎上訴人竟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扺押物),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茲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中(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扺押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扺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扺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通行證費用二千元及代墊修理費用十萬元部分),就此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未付,而系爭第一批貨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完畢,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日數並非四十一日,應計罰違約金之日數亦非二十一日。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應以買賣價金總額作為計算標準,故應以遲延交付之空調單價作為計算違約金標準較為合理。再者,系爭違約金以千分之四計算顯然過高,應減至千分之一以下較為合理,故縱然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以上開貨款支付仍有剩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既尚有債權存在,於該債權未獲清償前即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上訴人亦無需再給付任何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鏗公司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扺押權予上訴人。(二)第二批空調設備八台,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有如期交貨。(三)系爭買賣價款共計六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已給付貨款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尚欠貨款六十一萬五千元未付,但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之維護處理費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後,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四)系爭第一批空調設備之總價係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若上訴人交貨逾期限二十日以上者,每逾一日罰千分之四之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第一批空調設備十一台,上訴人何時交付完畢?係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抑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所主張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以總價金作為計算標準?系爭違約金千分之四是否過高?本院就上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依上訴人所核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系爭第一批十一台空調設備出廠證明書上記載「交貨日期1997/9/25」,有該出廠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李夢超 於原審證稱:出廠日期就是出貨當天,出廠證明書日期是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則出貨日期就是該日期(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等語,足見系爭第一批空調設備十一台,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交付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完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批空調設備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付完畢,並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的送貨單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貨單影本之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送貨單原本供本院核對,是尚難僅憑上開送貨單影本即認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付第一批空調設備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第一批空調設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交付完畢,遲延四十一日,扣除允許遲延之二十日期間後,尚逾二十一日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第一批空調設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付完畢,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日數並非四十一日,應計罰違約金之日數亦非二十一日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僅係記載「每超過交貨日二十天,每逾一日罰千分之四」,但並未約定以何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惟第二批空調設備八台之交付日期既係約定待被上訴人大鏗公司通知後再交付,與第一批空調設備交付日期已於契約載明不同,足見第二批空調設備與第一批空調設備並無相關聯,可獨立裝設,並不因第一批空調設備交付遲延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交付第二批空調設備既未遲延,自不宜將第二批空調設備之價金納入計算違約金標準之內,故被上訴人主張於計算違約金時,應以買賣價金之總金額作為標準云云,不足採信。又第一批空調設備,上訴人雖分四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惟當初雙方已約定交付日期,上訴人自有依約一次完全交付完畢之義務,其未能依約一次給付完畢,即應負全部違約之責,故於計算違約金時,應以第一批空調設備之總價額作為標準,故上訴人主張應以交付遲延之空調設備單價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計算,本院認與其價金相較,應算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核減於千分之一以下云云,不足採信。
(三)第一批空調設備總價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遲延交付二十一日,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違約金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0000000x0.004x21=307776元),依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所主張以其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扺銷後,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64695),被上訴人乙○○就此貨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尚欠上訴人貨款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未清償,上訴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扺押物,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前,上訴人尚無塗銷系爭扺押權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扺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鏗公司之違約金係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並非如被上訴人大鏗公司所主張之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已如前述,以系爭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扺銷後,被上訴人大鏗公司尚欠上訴人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審判決應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扺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大鏗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塗銷系爭扺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大鏗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確認之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