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祺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被告 陳睿斌
曹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
737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乙○○、甲○○各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4月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棠棠 」、「 郜錦耀 」、「 吳湘楹 」、「 歐宏宇 」、「 婁胤奎 」等成年人(以下逕以各綽號稱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戊○○擔任取款車手,乙○○負責駕車接送車手及搭載收水者將款項交予上游,甲○○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游之工作(即俗稱「收水」)。戊○○、乙○○、甲○○均知悉所拿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且其等將贓款交給上游亦會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棠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具公務員身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嫌販毒洗錢案件,將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其住處拘提,須提領金錢交付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將上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再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郜錦耀」之指示後,即指示乙○○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前往上開交款地點,再由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向丙○○收取內含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得手後,隨即返回於附近等候之上開車輛,並在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付甲○○,甲○○再從上開款項中各拿取4千元分別作為乙○○、戊○○之報酬,甲○○則自行拿取相當於上開款項之3%即1萬2千元報酬,其後戊○○先行下車,乙○○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再由甲○○將餘款交付「吳湘楹」。嗣經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乙○○、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3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9、99至101、109至111、125至129頁;本院卷第49、57、60至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8、135至1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13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棠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受騙而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再由被告甲○○接獲「郜錦耀」之指示後,指示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戊○○至上開指定地點,由被告戊○○下車向告訴人丙○○拿取上開款項得手,是其等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被告戊○○、乙○○、甲○○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棠棠」、「郜錦耀」、「吳湘楹」、「歐宏宇」、「婁胤奎」、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3人所知悉,是被告3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告訴人丙○○因遭「棠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戊○○後,由被告戊○○交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先行將其中各4千元報酬交予被告戊○○、乙○○,及自行拿取1萬2千元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吳湘楹」,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
3人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6頁),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另告訴人丙○○遭「棠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一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訛騙之情,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3人雖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戊○○、乙○○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訛詐表示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販毒洗錢案,須將其銀行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0、1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如何詐騙告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3人僅依指示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戊○○至指定地點,由被告戊○○向告訴人丙○○拿取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其與被告戊○○、乙○○之報酬先行朋分後,被告甲○○復上繳其餘詐欺所得予上游,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又被告3人與「棠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於109年1月中左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伊第一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足認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告訴人丙○○受詐騙之金額非少,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104頁),即屬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棠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前開分工工作,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拿取42萬5千元之詐欺所得,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損失非輕,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其等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衡酌被告
3人分別參與犯罪情節、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兼以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受僱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亦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2萬6千元、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母離婚、會給母親家用、父親自己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修車工作、月薪
2萬5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支配主導程度高低情形、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乙○○、甲○○於本次犯行各分得4千元、
4千元、1萬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戊○○、乙○○、甲○○各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9頁),則本案被告3人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等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3人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上游「吳湘楹」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等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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