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德興路128號健康養生館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任欽發 及其妻 任鍾玉梅 從上開養生館由東往西違規穿越道路而佇足在德興路分向限制線上停等,告訴人褲管遭被告上開機車停車立桿勾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趾第四趾撕脫傷、左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未致任鍾玉梅受傷),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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