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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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選任辯護人蔡孝謙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劉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正富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劉志忠替「陳正富」尋找買家之方式,由劉志忠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潘奕達 談妥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奕達牟利。嗣因潘奕達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志忠,經警於109年3月26日持搜索票至劉志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金色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劉志忠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潘奕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241至24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潘奕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奕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潘奕達先前於警詢所陳與其後審判中結證內容,就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描述尚屬一致,無何不符之情,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對證人潘奕達詰問或對質,然證人潘奕達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潘奕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241至24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上揭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4、247頁),核與證人潘奕達於偵查、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時以臉書詢問伊有無需要毒品,雙方約定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與另一位朋友騎機車過來,雙方約在伊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回家後發現毒品數量含袋僅有0.7公克,因此傳訊息跟被告抱怨,該毒品伊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不足等語相符(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⑵而觀被告與證人潘奕達於108年12月30日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略以:「劉:要嗎?那個(指毒品)啊!…潘:
不要打槍的喔!…」、「劉:我在全家。潘:載我去換個錢。(通話:12月30日10時53分)」、「潘:你這個真的很扯…只有.7含袋(指毒品含包裝袋重0.7公克),這樣沒有下次了(12月30日15時29分)。劉:我跟你講他的翹翹版(指磅秤)動過手腳抱歉啊…我叫他在補你啊、潘:
這都是藉口。動過手腳你知道,那你還說你有看著他秤?還跟我說一定有夠?…我是對你就是找你…」,有證人潘奕達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屬非法,向為檢警查
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陳正富」共同對證人潘奕達為毒品交易,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幫忙「陳正富」問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陳正富」有請伊吃早餐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有與「陳正富」共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潘奕達一直抱怨附表編號1之毒品數量不足,「陳正富」說要騙潘奕達,要伊轉達可以用1500元價格賣1.8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奕達,但1月10日伊實際上是交給潘奕達1包冰糖(下稱第1包夾鏈袋)。之後潘奕達要伊負責,伊為了敷衍,於1月28日伊又交給潘奕達1包代糖(下稱第2包夾鍊袋),伊2次交付行為均未曾給過甲基安非他命,應不構成販賣毒品僅是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於109年1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但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科刑,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載被告於109年
1月28日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潘奕達,惟被告交付者究為毒品或代糖,事實尚未明確,且與被告於
109年1月10日交付冰糖屬不同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法院不得予以審判;況縱認被告於109年1月28日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既未交付毒品,亦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
⑴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下午3時32分至下午4時55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潘奕達約定以1500元販售1.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與「陳正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證人潘奕達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交付內含透明晶體之第1包夾鍊袋(毛重1.81公克),並向證人潘奕達收取1500元;嗣因證人潘奕達認第1包夾鍊袋內之毒品品質不佳,要求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9年1月28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梯間,再交付證人潘奕達內含透明晶體之第2包夾鍊袋(重量不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潘奕達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潘奕達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4至8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第1包夾鍊袋內裝的是冰糖,第2包夾鍊
袋內裝的是代糖,伊沒有交付毒品云云。然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1月10日時傳了1包1.81公克白色晶體的照片,說含之前交易要補的,這包要賣伊1500元,之後約在伊住處附近的超商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直接跟被告買,但是被告1月10日那次交的毒品,可能有摻到冰糖,所以1月28日再約被告見面,由伊去被告位於板橋長江路二段之住處,被告又交付一包重量不詳的毒品給伊,1月28日被告有希望伊買遊戲點數給他,但伊沒有買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同監,因而認識。伊跟被告第一次交易原本要買
1公克,但被告交給伊的毒品只有0.7公克,被告有說不足的部分,下次交易會補足。後來1月10日被告傳了1張夾鍊袋秤重1.81公克的照片給伊,說這包含之前欠的0.3公克部分,要賣伊1500元,伊有同意,但回家後才發現第
1包夾鍊袋整包是冰糖,伊發現被騙,與被告「喬」,要求被告要把欠的毒品給伊,因此被告後來給伊第2包夾鍊袋,伊沒有再給被告錢,第2包夾鍊袋內的物品拿回家吸食後,就是正常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經核前後大致相符,就被告所交付第2包夾鍊袋內確實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更指證不移。被告雖辯稱:因伊第1包夾鍊袋拿冰糖騙潘奕達,潘奕達要伊負責,伊為了敷衍,因此第2包夾鍊袋又拿代糖騙潘奕達第2次云云。惟依被告辯解,其既預謀詐騙,並於交付第1包夾鍊袋內之冰糖後已騙得證人潘奕達之價金,又何需再理會證人潘奕達要求補足毒品之請求?卻又大費周章與與證人潘奕達相約見面,而再次交付第2包夾鍊袋內之代糖?況且,被告交付第2包夾鍊袋與證人潘奕達後,曾傳訊息與證人潘奕達,請求潘奕達考量其有誠意解決本次毒品數量(品質)欠佳問題,希望證人潘奕達購買遊戲點數供其遊玩,若被告第2次又真拿代糖訛騙證人潘奕達,證人潘奕達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此無理之請求?被告又何需自討無趣而傳訊息與證人潘奕達?足見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交付之第2包夾鍊袋內,應係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再就被告所交付之第1包夾鍊袋內,究係裝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冰糖此節,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固稱:他不是給我安非他命(第1包夾鍊袋),他拿冰糖騙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中固曾證稱:伊回家後將第1包夾鍊袋內物品放在玻璃球後燒烤,整包東西融化、變得黏黏的,發現整包都是冰糖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質諸其何以認定第1包夾鍊袋內物品全為冰糖,而不具任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潘奕達證稱:該包物品很奇怪,不太像完全的糖,但也不太像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證人潘奕達已證稱第1包夾鍊袋內物品並非完全只有冰糖,則被告辯稱:第1包夾鍊袋內全是冰糖、而完全不具毒品成分云云,已非可採。至證人潘奕達於偵查及本院中雖證稱其第1包夾鍊袋遭被告欺騙等語,惟就購毒者即證人潘奕達之角度而言,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遭摻雜過多雜質(如冰糖),以致毒品成分甚低,甚而無法吸食或吸食後興奮效果不顯,其主觀上均有受騙、上當感覺,但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所交付之第1包夾鍊袋內完全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以證人潘奕達前揭主觀感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況且,證人潘奕達於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承諾要將毒品
補足,所以這次(1月28日)可以不用再給被告錢或對價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先後為2次之毒品交付行為,則縱依被告所辯第1包夾鍊袋內完全不含毒品成分,但因被告為補足本次交易所交付之第2包夾鍊袋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亦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第2包夾鍊袋不在起訴範圍;或此部分應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均已將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與「陳正富」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2,先後於
109年1月10日、1月28日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奕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交付毒品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其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①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類型、罪質相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甚而從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供稱:附表是伊介紹潘奕達向「陳正富」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0頁)。然經員警調閱被告與「陳正富」間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與被告所供犯罪時間、地點並不完全吻合;經員警將被告查扣之行動電話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亦未發現「陳正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相關事證,全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相關事證,故無法將「陳正富」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9294號函及所附偵查 佐許令冠 109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檢調機關並未查獲「陳正富」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
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為無罪答辯,但若鈞院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始終未交付毒品,應僅屬未遂,均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轉售毒品利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認尚無何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奕達牟利,所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均屬少量、獲利非多,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正富」,雖未能查獲「陳正富」到案,然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杜偉豪 (本院卷第133頁),暨其於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工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30日、1月10日,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近,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且均係販賣與證人潘奕達,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所得利益非高,另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色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與證人潘奕達聯繫之用(本院卷第10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
之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直接向證人潘奕達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向潘奕達收取價金後,均如數轉交給「陳正富」等語(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是否有因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有未明;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其餘遭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上開吸食器、磅秤、殘渣袋均為伊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5、246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振峰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時間│行為方式│主文││號├────┤├──────────┤││交易地點││沒收│├─┼────┼─────────────────┼──────────┤│1│108年12│被告劉志忠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劉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月30日上│59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潘奕達達│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0時53│成以2000元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拾月。│││分許│之合意後,被告劉志忠即與「陳正富」│││├────┤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左列地點,將甲├──────────┤││潘奕達位│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交付│扣案之三星牌平板手機│││在新北市│與潘奕達,潘奕達則將2000元交付與被│壹支沒收。│││五股區成│告劉志忠,被告劉志忠則再將價金轉交││││泰路住處│與「陳正富」而完成交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2│109年1│被告劉志忠於109年1月10日下午3時│劉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0日下│32分至下午4時55分許,透過臉書通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午4時55│軟體與潘奕達達成以1500元販售1.81公│刑柒年貳月。│││分許│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被告劉志│││├────┤忠即與「陳正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潘奕達位│許,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三星牌平板手機│││在新北市│(毛重1.81公克)交付與潘奕達,潘奕│壹支沒收。│││五股區成│達則將1500元交付與被告劉志忠,被告││││泰路住處│劉志忠則再將價金轉交與「陳正富」。││││附近之全│嗣因潘奕達發現被告劉志忠交付之毒品││││家便利商│品質欠佳,要求被告劉志忠補足,被告││││店外│劉志忠又承前犯意,於同月28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梯間,交付潘奕達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