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
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弘
葉士德周峻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57、248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蕭鎮岳 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許,請求友人 陳宏銘 前往 新北市 ○○區○○路○○○○號「全興工程行」搭載任職於該工程行之 羅志臣 至樹林區某夜市幫忙其販賣煙火,嗣陳宏銘搭載羅志臣到夜市後,陳宏銘即向蕭鎮岳轉述其至「全興工程行」時,該工程行老闆之子 鄭佳偉 對其抱怨蕭鎮岳等語,致蕭鎮岳心生不滿,旋去電向鄭佳偉嗆聲稱將去工廠找鄭佳偉麻煩,復去電邀集友人 陳懿瑄 (綽號 胖弟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等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陳懿瑄乃邀集身旁友人 洪慶文 、 洪慶雄 、 張緯安 ,張緯安復邀集友人 劉上銘 (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電邀少年許○智(原名許○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恐嚇危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許○智並邀集周峻緯、葉士德,A男則邀集友人 張瀧 ,及由蕭鎮岳之友人輾轉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包皮 」之男子(「包皮」並邀集 蘇子傑 、 丁璽元 )、 黃鵬宇 、 洪啟倫 、楊士弘(楊士弘並邀集 李健明 、 李岳勳 、 李建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眾人陸續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A男到場時攜帶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不詳數量之子彈)、內含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容器2枚,蕭鎮岳則將其攜帶到場之信號彈交給陳宏銘及某在場不詳男子各1枚,自己持有1枚。蕭鎮岳等人在水源公園集結完畢後,A男、蕭鎮岳、張瀧、張緯安即夥同與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劉上銘、楊士弘、周峻緯、葉士德、陳宏銘、陳懿瑄、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蕭鎮岳、張緯安、陳宏銘、陳懿瑄、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黃鵬宇、洪啟倫、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張瀧所涉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少年許○智、「包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由陳懿瑄發放口罩供在場之人遮住機車車牌後,即自該公園出發,並於105年2月12日0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全興工程行」。A男並於同日0時36分19秒許先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復於同日0時36分23秒許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蕭鎮岳及陳宏銘則先後於同日0時36分21秒許、0時36分34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各1枚,及不詳到場人士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經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始未釀成禍事;其後蕭鎮岳、張瀧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現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於0時40分9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以上揭方式共同對鄭佳偉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陳懿瑄、陳宏銘、張瀧等人陸續遭警約談,蕭鎮岳得知後,乃商請不知情之羅志臣於105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上揭槍枝至樹林分局投案(羅志臣所涉頂替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蕭鎮岳所涉教唆頂替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為警扣得上揭槍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楊士弘辯稱:其只是受友人邀請欲一同前往釣蝦場釣蝦、其不知道在全興工程行會發生恐嚇的事情 云云 ;被告葉士德則辯稱:其僅是借機車給友人 小胖 ,其當日根本未前往水源公園或全興工程行云云;被告周峻緯辯稱:其只有到水源公園,並未前往全興工程行,其並未參與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蕭鎮岳於105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許,請求友人陳宏銘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興工程行」搭載任職於該工程行之羅志臣至樹林某夜市幫忙其販賣煙火,嗣陳宏銘搭載羅志臣到夜市後,陳宏銘即向蕭鎮岳轉述其至「全興工程行」時,該工程行老闆之子鄭佳偉對其抱怨蕭鎮岳等語,致蕭鎮岳心生不滿,旋去電向鄭佳偉嗆聲稱將去工廠找鄭佳偉麻煩,復去電邀集友人陳懿瑄(綽號胖弟)及A男等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而洪慶文、洪慶雄、張緯安、劉上銘、少年許○智、張瀧、綽號「包皮」之男子、蘇子傑、丁璽元、黃鵬宇、洪啟倫,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受邀集,陸續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且A男到場時攜帶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內含火藥之容器2枚,蕭鎮岳則將其攜帶到場之信號彈交給陳宏銘及某在場不詳男子各1枚,自己持有1枚。蕭鎮岳等人在水源公園集結完畢後,蕭鎮岳、張瀧、張緯安及劉上銘、陳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包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先由陳懿瑄發放口罩供在場之人遮住機車車牌後,再自該公園出發,並於105年2月12日0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全興工程行」。A男並於同日0時36分19秒許、23秒許先後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鐵門射擊1槍及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蕭鎮岳及陳宏銘則先後於0時36分21秒許、34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各1枚,及不詳到場人士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其後蕭鎮岳、張瀧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現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於0時40分9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1枚已燃燒之信號彈之事實,為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鎮岳於偵訊,證人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字第5928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6077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60、64頁背面至65頁、70頁背面至71頁,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149至1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勘驗筆錄、附件及擷圖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4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3479號函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分布圖與監視器拍攝位置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5928號卷第329至335頁,本院另案卷二第143、151至153、
155、186至329頁,本院另案卷三第239至2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楊士弘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翰、李岳勳、李健明於警詢時均陳稱:案發當天是楊士弘找李建翰一起出門,其等兄弟3人遂一同開車去搭載楊士弘,楊士弘上車後就說要先到水源公園,其等到場的時候就看到一堆人,其等均有下車,大約於105年2月12日00時26分許人都到齊後,其等就一起出發,由李岳勳駕駛自小客車HE-3993號搭載李建翰、李健明及楊士弘,當時其等是跟著車群走,經過新北市○○區○○路○○○○號時,其等發現他們一大堆機車停在路中間,並且拉信號彈丟,有一台車擋在其等車輛前面,其等停下來看一下後就趕快離開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60、64頁背面至65頁、70頁背面至71頁)。又證人李建翰於偵訊時證稱:其等開車接了楊士弘後,楊士弘就說先去樹林的公園一下,其一到公園就發現有10多個人在那,後來有1個人說出發,大家就一起跟著走,在出發後,其看到有的機車有將車牌遮住,快要到釣蝦場時,他們就突然停下來,其就看到前方騎機車的人中有人下車丟東西,是朝工廠的大門丟的,之後就有一堆煙出來,他們丟的東西應該是信號彈,是丟1、2個信號彈,現場也有人開槍,好像是朝工廠的大門開槍,之後就聽到「碰」一聲,其等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149至150頁);證人李岳勳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05年2月12日有到全興工程行,其當時是開車搭載李健明、李建翰及楊士弘,楊士弘報路帶其等去水源公園,好像是先在那邊等人,其是到現場後才發現有機車用口罩將車牌遮住,過沒有多久,其就跟著那些人到工廠那邊,有其他人在現場對路中間及工廠門口丟信號彈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證人李健明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李岳勳、李建翰於案發時間有到全興工程行,其等在去工廠前有先到水源公園,是楊士弘找其等去的,楊士弘是先到公園那邊與其他人聊天。其他人的機車好像有用口罩遮住車牌,且有人在工廠現場丟信號彈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153頁)。觀諸上開3名證人所證尚屬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楊士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有邀約李建翰共同前往水源公園、現場人數眾多,其等於公園停留後又再與他人共同前往全興工程行前,其到場後有看到很多火光、很多人在吵架等語(他字第5928號卷第301頁,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142頁)大致相合,堪認證人李建翰等3人所證稱其等係受被告楊士弘邀約前往,並經被告楊士弘表示要在水源公園與他人停等會合,後再共同前往全興工程行,且於工程行外確有人開槍、丟信號彈等節均屬實情。
2、再依本院另案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士弘與另案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7分17秒許,共同乘坐車牌00-0000號汽車到達水源公園後,將車停放在水源公園入口處,即由另案被告陳懿瑄騎乘機車搭載不詳人士引導被告楊士弘等4人以步行方式前往眾人聚集處,且旋有另案被告丁璽元(勘驗筆錄代號C男)靠近與另案被告李健明等人交談,嗣另案被告蘇子傑(勘驗筆錄代號B男)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靠近,另案被告丁璽元將其手持2支長棍的其中1支置放於該車車旁,被告李健明旋俯身將該長棍拿在手上,迄至畫面時間同日凌晨0時25分許眾人欲離去公園時,則由另案被告李建翰手持該長棍與被告楊士弘併行走往公園入口,嗣至同日凌晨0時25分47秒改由被告楊士弘持該長棍直到上車等情,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案卷二第155、229、231至
234、241至244、248、251至252頁),並據另案被告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於另案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另案卷三第47至48頁)。則依上揭事證顯示,係被告楊士弘主動邀約李建翰兄弟等人先前往水源公園集合,且於公園會合時,尚經人引導至聚集處,現場集結之機車復有以口罩遮蔽車牌,且被告楊士弘並有自李健明處取得長棍帶入車內再共同前往全興工程行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楊士弘對於同行之人係基於恐嚇之目的,乃於深夜集結眾多車輛、人員共同前往全興工程行進行恐嚇乙節,係屬明知,且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3、被告楊士弘雖辯稱其僅係受他人所邀始前往案發現場、且係為前往釣蝦云云。然關於其究係受何人邀約前往乙節,於警詢、偵訊時先稱:其係受綽號「 阿寶 」之男子所邀前往案發現場,後來李岳勳就開著車跟著「阿寶」他們走云云(他字第5928號卷第219至221、30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1個綽號「 阿呆 」的人找其去釣蝦並與其先約在水源公園,後來「阿呆」就要其跟著他走云云(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不知道該友人姓名、亦不知是哪個釣蝦場云云(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261、266頁),觀其說法始終不同,其辯詞之可信性顯非無疑。且被告楊士弘既辯稱:其與「阿呆」並不熟識、李建翰他們3兄弟也不認識綽號「阿寶」之人云云(他字第5928號卷第301至302頁,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142、261頁),顯見無論係「阿寶」或「阿呆」,其均不熟識,理應不會共同行動,然其卻又稱其與李建翰兄弟3人到水源公園後就跟著「阿寶」或「阿呆」前往全興工程行云云,其所辯顯然違反常情, 益徵 被告楊士弘上開辯詞,無非事後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葉士德、周峻緯部分:
1、被告周峻緯、葉士德雖均否認有到全興工程行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鎮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葉士德、周峻緯均有與其共同到全興工程行等語,並告知偵查檢察官關於被告葉士德、周峻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字第5928號卷第125頁),且指認被告葉士德、周峻緯之照片並於其上親簽敘明「此人是跟其一起到全興工程行的葉士德、周峻緯」等旨,此有其指認照片在卷可考(他字第5928號卷第165、183頁)。觀諸被告蕭鎮岳既為本案糾紛之當事人及聚眾恐嚇犯行之發起人,則其對於究竟何人有到全興工程行與其共為恐嚇犯行,自當最為清楚,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2、況觀被告葉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其在案發當天完全沒有到水源公園或全興工程行,其只有把機車借給1個綽號「小胖」的人云云(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220至2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去水源公園為聚眾的不良行為云云(本院易字第1028號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葉士德就其於案發當天有無前往水源公園集結之說詞,前後即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少年許○智於警詢時陳稱:105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起床出門找友人周峻緯、葉士德,於其等會合後即與 小胖弟 (即另案被告陳懿瑄)聯絡,小胖弟說他在水源公園,周峻緯及葉士德也是小胖弟的朋友,於是其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著周峻緯及葉士德前往水源公園找小胖弟,到了水源公園其看到約有10餘名男子與小胖弟在場聊天,其就走過去跟小胖弟聊天,約10幾分鐘後小胖弟說他們要出去,其就說好,他們一群人就騎乘機車出發,其與周峻緯、葉士德也在後尾隨他們,右轉大安路後,其看到前面有些機車停下來,開始冒紅光跟煙霧、即有人引發信號彈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2月11日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士德及周峻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興工程行」,是因為友人周峻緯找其,所以其就過去,當時其等先到水源公園集結,水源公園現場估算應該有10幾人,胖弟跟其說他們要去吵架,其有看到有人在發口罩,也有人用口罩遮住機車車牌,其想說跟去應該也不會怎樣,大家就從水源公園分別開車或騎機車過去全興工程行,其的車是開在第一台,其經過全興工程行後聽到後面有像打鐵門的聲音,不知道是否為槍聲,當時其停車在全興工程行前方,車上3人往後看,有看到信號彈,後來後方的機車騎走,其就跟著將車開走,其確定被告周峻緯有去全興工程行,因為是其載他的等語(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177至178頁);於另案少年法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開車載周峻緯、葉士德一起去水源公園找胖弟即陳懿瑄,到場後有發現一群人聚集在那裡,大約有10幾個男子,其有聽到那群人講說等一下要去鐵工廠,也有看到有人去買口罩用以遮蔽車牌,所以其知道等一下可能一群人要去吵架,後來那群人就要出發去樹林大安路的鐵工廠,其跟周峻緯想說沒有要幹嘛就跟著去,其就開車載著周峻緯、葉士德跟著約10幾台機車群一起去那間鐵工廠,到鐵工廠時,那裡是個彎道,其剛彎過去就看到鐵工廠外面都是信號彈的煙跟火,其就閃過去,並載周峻緯、葉士德回周峻緯的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41:13時,機車群行經案發現場,在機車群後方尾隨3台汽車,其中第1台車頭燈偏藍光的汽車就是其開的等語(本院另案卷三第22
7、230至231頁)。觀諸上開證人許○智歷次所陳尚屬一致,且證人許○智與被告周峻緯、葉士德均為朋友,素無恩怨仇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周峻緯、葉士德之動機及必要,且觀證人許○智所述內容尚涉及其自身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若非確有其事,其實無自承涉及刑事犯罪事實之必要,且其所述親自駕車至案發現場、為機車群後之第1台汽車等節,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呈狀況互核相符(本院另案卷二第189至192頁),堪認其所證,其有搭載被告周峻緯、葉士德2人共同前往水源公園集結,再共同前往全興工程行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均屬可信。
4、又依證人許○智前開證稱:其與被告周峻緯、葉士德在水源公園集結時,胖弟即另案被告陳懿瑄有跟其表示他們要去吵架、現場有人在發口罩、也有人用口罩遮住機車車牌等節,自亦足認同時在場之被告周峻緯、葉士德亦有見聞另案被告陳懿瑄所述言語及公園現場以口罩遮蔽車牌等狀況,顯見被告周峻緯、葉士德對於其等於深夜在公園集合,乃係基於恐嚇之目的,而欲前往全興工程行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亦屬知情,且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案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所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於深夜與多人共同聚集,乘車前往案發現場,推由其中部分人丟擲信號彈,其他人則在場助勢,以上述行為使被害人鄭佳偉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仍應就上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士弘於本案行為時僅為18歲,被告周峻緯、葉士德於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本件案發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恩怨,僅因受邀即到場共為恐嚇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素行不差,且亦無丟擲信號彈等實害行為,再審酌被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本案參與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