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乾選任辯護人陳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乾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國乾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中午,參與新北市蘆洲區福德里之長青會聚餐,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德音派出所) 黃政燁 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19巷口,發現周國乾臉色明顯潮紅、行車不穩疑似酒後騎乘機車,遂上前攔查,惟周國乾並未停車,黃政燁遂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查周國乾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周國乾友人 王根章 住處前,於同日下午2時許,周國乾明知黃政燁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出具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稽核周國乾」之名片,並不斷表示其與警察高層及其派出所副所長 陳蒼輝 熟識,試圖關說阻止酒測,黃政燁仍依法要求對其執行酒測或施以拒絕酒測程序,周國乾因而欲衝入王根章住家躲避查緝,而衝撞黃政燁,並與其發生肢體拉扯,黃政燁因此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黃政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政燁執行職務。
二、嗣因周國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員警製單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
7年6月7日以違反「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規定,予以記過1次。周國乾竟因而心生不滿,為圖使黃政燁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受傷勢係因前述妨害公務所造成,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虛構稱:伊於107年6月1日中午1時20分許騎車到友人王根章住處聊天,並到院子看王根章所飼養之鴿子與蜜蜂,此時黃政燁騎乘警用機車前來,跨過王根章住處前的鐵鍊,要求伊進行酒測,並不讓伊返回王根章之住處,伊當時是在王根章住處內喝的酒,並沒有酒後騎車,伊跟黃政燁表示伊要拒測,就要返回王根章的住處內,黃政燁竟在伊後方勒住伊脖子將伊摔向地上,因而受有左拇指擦挫傷、左食指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云云之告訴事實,對黃政燁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實情,以108年度偵字第10
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國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第11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6月1日中午,參與新北市蘆洲區福德里之長青會聚餐,且於盤查時有向 黃正燁 有出具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稽核周國乾」之名片。另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對黃政燁提出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8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黃政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名片、108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第103頁、第225至229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及犯意,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依證人即德音派出所副所長陳蒼輝於偵查中稱:伊當天係因轄區內福德里有長青聚會,伊中午才會前往,當天經由理事長介紹與被告認識並交換名片,當天有看見被告有喝高粱,伊參與的十幾分鐘至少看到他喝3杯高粱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核與證人黃正燁於警詢、偵查時稱:6月1日中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右轉自強路19巷內疑似酒後騎乘機車,因被告在對向騎車,伊見被告臉部潮紅,且騎乘之機車不穩,伊遂上前取締被告疑似酒駕,便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被告,被告見伊便坦承有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第56頁)、證人即德音派出所警員 蔡健儒 於偵查時稱:
伊值班接獲通知要支援拿酒測器,所以伊才拿酒測器到現場,伊抵達現場時,黃政燁一直問被告為何剛剛攔停不停車,被告表示剛吃完飯,騎車來找朋友,機車為伊女兒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相符;另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黃政燁間之錄影檔案(見偵一卷第111至12
1頁),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對於黃政燁要求其實施酒測時確有表示「其實我剛剛整個在騎車的時候,並沒有什麼樣的」(見偵一卷第116頁),且向其友人王根章稱:「剛在將軍廟里幹事那個,叫我去啊…就是在那裏的時候,我說不要喝酒啦,他們說喝啦喝啦,在那裏的時候,他們副座(即陳蒼輝)也在那裏,本來是想說不要騎,但想來你這裡,想說來聊天一下結果就遇到他們」(見偵一卷第117頁);俟被告與陳蒼輝通話時稱:「你也知道嘛,我跟他們說不要喝啊,那事實上我已經到我朋友這裡來了,你同事跟過來他講說是不是有喝,我說對,我是到我朋友這邊停下來,你們同事再過來說怎樣」(見偵一卷第119頁)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坦承其係飲酒後方騎乘機車前往友人王根章住處。另依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之附件附圖一(見訴字卷第90頁),益見被告當時臉部潮紅,均可證被告當日在長青會聚餐時確有飲酒,且於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是被告因酒駕騎乘機車上路,經巡邏中員警黃政燁發現有臉部潮紅、行車不穩之狀態,因而沿路跟隨其前往王根章住家附近為盤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2.復依證人黃政燁警詢時稱:被告當日拿出一張監察院名片稱其為監察院稽查,剛剛與伊主管聚餐,是否可通融放行不要實施酒測,伊當場告知沒辦法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蒼輝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離開後參加刑事會報,期間一直接到派出所向伊反應被告一直打電話找伊共5通,後來回撥被告,被告稱派出所兄弟違規在騎樓攔查他,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黃政燁,黃政燁稱係在路上攔查,伊指示他依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相符,可見被告遭黃政燁攔查後,即表示自己為監察院稽查,並以其與員警主管認識為由,企圖關說以避免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另佐以上開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黃政燁對其實施盤查要求進行酒測之初,即一再向黃政燁表示其認識派出所之長官及副座,又稱其女兒亦為公務人員,且多次要求黃政燁致電其主管陳蒼輝,並請黃政燁不要對其實施酒測,期間甚至撥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副座之聯繫方式,同時對黃政燁稱「中午他給我名片的時候沒有寫行動電話」;俟被告與陳蒼輝通話時亦稱「你也知道嘛,我跟他們說不要喝啊,那事實上我已經到我朋友這裡來了,你同事跟過來他講說是不是有喝,我說對,我是到我朋友這邊停下來,你們同事再過來說怎樣,…我也是騎車到我朋友這邊,車子停下來以後,…如果我進到我朋友房子裡面去的話,事實上你同事再跟過來,那也沒用呀」(見偵一卷第119、120頁)等情,可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確有一再拖延時間,又企圖關說以阻止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此即與證人黃政燁、陳蒼輝前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查應配合實施酒測,卻於員警執行公務依法欲對其施行酒測時,一再拖延,並企圖以其公務員身分,或以其認識該員警長官之關係,以關說方式使阻止員警對其施行酒測。
3.再依證人黃政燁於警詢及偵查時稱:當天伊請派出所同事支援酒測器到場,伊們就請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發現關說不成就不配合,並意圖要進入他朋友家屋內,伊當時請他朋友關門,但被告執意要衝撞伊強行進入屋內,將伊右手撥開,衝撞過程被告有摔倒,伊也因此左右手肘都有擦挫傷,當時蔡健儒也有看到伊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第56頁
108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證人蔡健儒於偵查時稱:被告一直拒絕伊們盤查及做酒測,要進他朋友家中,黃政燁表示伊們在盤查,要被告不要亂跑,之後拿酒測器給被告吹,但他不願意要往他朋友家跑,黃政燁有對被告宣讀權利3次,但他還是不願意,後來黃政燁就按酒測器上的拒測,黃政燁拿罰單跟拒測酒測單給被告簽名,但被告還是拒絕簽名,直接衝入他朋友家,因為黃政燁擋在門外,被告就往黃政燁身上衝,之後有些推擠動作,被告在衝撞過程中重心不穩,造成2人均倒地,印象黃政燁手臂有擦挫傷,應該是他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時,遭被告指甲劃傷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19、20頁)、證人王根章於偵查時稱:員警查獲被告酒駕時伊沒有在場,當時被告有敲伊的門,伊當時打開門,發現門外有被告及2名員警,當時被告一直要進入伊屋內,但有1名員警阻止他進入伊屋內,他們2人有發生爭執,他們有發生手部拉扯,後來被告有被拉出門外,警察叫伊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可見被告除拒絕配合進行酒測外,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後,亦不願意在拒絕酒測單上簽名,並企圖進入其友人家中躲避員警執行公務,因而與黃政燁發生肢體衝突,因此造成黃政燁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顯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攔查酒測職務。
4.另佐以本院勘驗當日被告企圖進入友人家時與員警黃政燁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可見被告拒絕酒測後,及有走向友人家門口企圖進屋,並經黃政燁阻擋進屋,被告遂先以右手揮開員警之手,又伸出手抓住員警之右手,員警黃政燁遂對其稱:「先生,不要碰我,…,叫支援…,小姐,把門關起來,你在幹嘛」等語,而後似因被告與黃政燁發生推擠爭執,而使作為攝影工具之手機掉落,僅錄到雙方爭執聲音,期間亦可聽見黃政燁稱:「你要幹嘛?你碰我幹嘛?」、「你在幹嘛,我們警察叫你不要動,你推我們警察幹嘛?」、「你不要推」等語, 嗣有 畫面攝得被告坐在地上,而後2名員警分別拉被告之雙手手腕,將被告從地上拉起(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三,見訴字卷第92頁),被告離開民宅後,仍與員警在門口發生拉扯,員警伸出右手推開被告左手手臂(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附圖五,見訴字卷第94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訴字卷第85至87頁)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意圖進入友人家中,拒絕配合簽立拒絕酒測文件之情形,且經黃政燁阻止後,則以其手揮開員警之手,又伸手抓住員警,其後雖未有畫面,惟依譯文前後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仍企圖進入友人住家,而與黃政燁發生肢體衝突,因而產生推擠之情形,此亦與前開證人黃政燁、蔡健儒證述相符,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肢體與員警發生推擠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政燁執行職務,其主觀上亦有此意圖無訛。
㈢被告確有意圖使黃政燁受刑事處罰,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事實及犯意,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員警製單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年6月7日以違反「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規定,予以記過1次,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含近5年之考績及獎懲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75頁、第211至
212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向黃政燁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稱:伊於107年6月1日中午1時20分許騎車到友人王根章住處聊天,並到院子看王根章所飼養之鴿子與蜜蜂,此時黃政燁騎乘警用機車前來,跨過王根章住處前的鐵鍊,要求伊進行酒測,並不讓伊返回王根章之住處,伊當時是在王根章住處內喝的酒,並沒有酒後騎車,伊跟黃政燁表示伊要拒測,就要返回王根章的住處內,黃政燁竟在伊後方勒住伊脖子將伊摔向地上,因而受有左拇指擦挫傷、左食指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犯嫌,但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黃政燁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225至229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頁),堪認屬實。
2.證人黃政燁於偵查時稱:伊並沒有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此與證人王根章於偵查時稱:當時伊只看見被告與員警有手部拉扯,並未看見員警有自背後鎖喉勒頸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證人蔡健儒於偵查時稱:伊沒有看到黃政燁勒住被告脖子並把他摔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相符;又佐以案發後被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拇指擦挫傷、左食指挫傷及左中指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可佐,可知被告之傷勢均在左手,則與證人王根章證稱其等僅有手部拉扯之肢體衝突證述相符。
3.且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中午於新北市蘆洲區福德里之長青會聚餐中飲酒,並於酒宴後方騎乘機車上路,並為規避德音派出所黃政燁警員對其執行攔查酒測,方騎乘機車至其友人王根章上址住處前,嗣因被告拒絕酒測,並欲衝撞至王根章住處內躲避查緝,因而衝撞黃政燁警員,並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前揭告訴「伊係於友人王根章住處內飲酒,並未酒後駕車,係員警黃政燁違規侵入民宅,強行要求伊進行酒測,因伊拒絕,即遭員警自後方往地面摔,以致受傷」云云等節,均非事實,顯屬虛構。則被告以虛構之案發情節,對向該管派出所對黃政燁提出傷害告訴,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誣告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及辯護人略辯稱:
1.妨害公務部分:黃政燁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對其實施攔查並要求酒測,而係直至被告離開機車前往王根章住所庭園前方之私人土地上,始趨前要求盤查及進行酒測,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同法第8條不得對行人進行酒測之規定,黃政燁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而無權阻止被告進入友人家中,被告並無配合義務,亦無妨害公務云云。
2.誣告罪部分:被告與黃政燁發生爭執時,情況混亂,縱被告誤會或懷疑黃政燁傷害結果為黃政燁自背後勒住其脖子導致其摔倒所致,被告之告訴事實,並非完全虛構,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892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誣告罪。
㈡然查:
1.妨害公務部分: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訂有明文。是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警員黃政燁於案發當日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的被告臉部潮紅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客觀合理判斷有酒駕之情事,因而沿路追查被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對被告進行盤查並要求被告實施酒測並告知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警員黃政燁就其攔查行為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恐因酒駕而生危害,進而要求對其實施酒測,此與不顧時間、地點、對象而要求已停妥車輛,或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路上行人任意施以盤查之情形有所不同,亦不以被攔查人當時仍騎乘機車為要件,是黃政燁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尚無違背。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黃政燁要求對被告實施盤查及要求酒測時,被告已未騎乘機車,僅係單純行人之狀態,逕認員警執行職務有違法,或僅得對被告開單舉發云云,顯不可採。
⑵再者,警員黃政燁於執行職務時,穿著制服,並因客觀情狀
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行為,因而沿路追查被告至其友人家庭園,縱以在私人土地內,員警黃政燁乃基於執行公務之目的前往上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核屬正當之事由,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黃政燁違法於私人土地要求被告實施酒測,顯不可採。至於本院勘驗員警攔查被告前之路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固以該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然依前開證人黃政燁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已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中午聚餐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友人王根章之住處前,警員黃政燁遂於該處要求盤查及實施酒測,是該勘驗結果,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2.誣告罪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認其所指非全然無因,然案發當日被告與黃政燁僅有「手部」拉扯,黃政燁並「無」自背後勒住被告脖子並使其摔倒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後於107年11月29日向蘆洲分局告訴之事實,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倘黃政燁確有為被告告訴之行為,被告於前往醫院就醫時,衡情當會向醫師告知此事或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未向醫師告知,其脖子亦未經診斷任何傷勢外,在場證人均未見黃政燁有此動作,卷內錄音錄影之檔案,亦未能判斷黃政燁有何勒住被告脖子並使其摔倒行為,是前述實務見解顯與本案事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難僅以事後徒稱當時情況混亂,被告「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予以卸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稽核,掌理稅務人員違紀及違法瀆職等案件之調查處理,身為執法人員,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明禁,非但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遭員警攔查後,不知配合實施酒測,竟驅車前往友人王根章住處,卻先嘗試向警政高層關說阻止酒測,關說不成後,竟藐視公權力拒絕受檢,甚且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衝撞員警意圖躲避查緝,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事後意圖使該員警受刑事追訴處罰,虛構事實控告員警對其犯故意傷害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更打擊基層執法人員士氣,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現職為公務員、月薪9萬,須扶養太太,見訴字卷第125頁),兼衡其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播放之│辯護人勘驗內容│本院勘驗內容││時間區││││間│││├───┼───────────────┼────────────────┤│2分35│晝面內容:被告周國拒絕酒測轉身│黃: 建儒 ,那個酒測機拿過來。你拒││秒至3│欲進入王根章家中,員警黃政燁先│測不簽名也沒關係啦,來先生,││分56秒│以手碰觸被告周國乾上身,阻止被│請問你要測嗎?│││告周國乾進入王根章家中,後再抓│周:這個...(被告走到屋主門前,│││住被告周國乾左手腕,阻止被告周│敲鐵門)│││國乾進入友人家中,被告周國乾推│黃:哈囉!不要這樣子啦!唉!│││開員警黃政燁手腕..雙方手相互拉│周:你們自己做決定。│││扯…晝面強烈晃動…晝面一片黑暗│黃:不要這樣子。(警員伸手放在被│││…王根章往下看,晝面為鐵皮屋頂│告右胸前阻擋約2秒,被告右手│││,一短髮女子往下看,王根章往下│揮開警員的手)│││看(員警黃政燁:建儒來,酒測機│周:你們自己做決定。│││拿過來,你拒測不簽名也沒關係啦│(鐵門開啟,一名身穿黑色T恤之女│││,來先生,請問你要測嗎;被告周│子站在門縫邊)│││國乾:這個,你們自己決定吧;員│黃:不要這樣子這民宅。(警員伸手│││警黃政燁:喂,哈囉,不要這樣子│阻擋被告身體進入屋內)│││啦,喂;被告周國乾:你們自己做│周:很抱歉,那,我就是...(被告│││決定員警黃政燁:不要這樣子,不│伸出右手抓住警員伸出之右手)│││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被告周國│黃:先生,不要碰我,我現在跟你講│││乾:你們自己做決定,那個,ok,│...叫支援,全部叫過來,你在│││你們就自己做決定,那…很抱歉…│幹嘛?把門關起來,小姐,把門│││員警黃政燁:不要碰我…我現在跟│關起來,你在幹嘛?│││你講..叫支援,全部叫過來,你在│周:你在幹嘛?│││幹嘛,把門關起來,小姐,把門關│黃:警察要你出來你在幹嘛?│││起來,你在幹嘛;被告周國乾:你│周:那這樣子你進來。│││這樣幹嘛?員警黃政燁:警察要你│黃:銬起來。│││出來,你在幹嘛?銬起來。被告周│周:因為我本來...(被告發出ㄛㄛ│││國乾:因為我本來,ㄛㄛㄛ(被告│ㄛ之聲音,此段畫面沒錄到,之│││脖子被勒住發出痛苦之聲音)…員│後側錄器掉在地上,僅錄到掉落│││警黃政燁:你在幹嘛,你碰我幹喊│後屋頂的畫面和被告與警員衝突│││?叫支援叫支援,我們警察叫你不│之聲音)│││要動,推我們警察幹嘛?被告周國│黃:你在幹嘛?你碰我幹嘛?│││乾:你你…我現在是在民宅你面耶│周:你在幹嘛?│││;員警黃政燁:你闖民宅幹嘛?我│黃:你在幹嘛?我們警察叫你不要動│││要你不要動;被告周國乾:什麼叫│,你推我們警察幹嘛?│││做闖民宅;)│周:你...││││黃:你不要推(聽不清楚)我這門宅││││耶!││││周:對,我現在是在民宅裡面哦!││││黃:你闖民宅幹嘛?我要你不要動││││周:什麼叫做闖民宅?│├───┼───────────────┼────────────────┤│4分25│畫面內容:被告周國乾跌坐友人王│(被告坐在地上)││秒至5│根章屋內地上,員警黃政燁與另一│黃:你是喝酒喝到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分12秒│員警抓住被告周國乾從地上拉起,│了是不是?│││兩員警再將被告周國乾以強制力推│周:什麼叫喝酒喝到幹嘛?欸!我是│││出門外,之後員警黃政燁再用力以│在我朋友家裡耶!│││手推被告周國乾。│黃:他有讓你進來嗎?││││周:你有要讓我進來嗎?(台語)││││黃:我們警察有要讓你進來嗎?││││周:嗄?你沒有要讓我進來是嗎?(││││台語)││││黃:門關著你跑進來幹嘛?││││周:嗄?││││黃:進來就不用測嗎?出去。(兩名││││警員分別拉住被告雙手手腕,欲││││將被告從地上拉起,被告甩開員││││警扣住其手腕之手,見附件圖三││││)好啦!拒絕酒測出去簽名哦!││││周:我不簽。││││黃:不簽一樣要出去阿!來起來。││││周:我為什麼要出去。││││黃:不要碰我哦!││││周:好。(被告與員警走出民宅,並││││將門關上,被告走出門後,屁股││││靠著門與員警在門口拉扯,見附││││件圖四)││││黃:你搞什麼啦?你搞什麼?要你配││││合你推我幹嘛?(警員伸出右手││││推被告左手手臂,見附件圖五,││││期間有棍子掉落地上的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