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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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
即被告 孫建祥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無力交保,希望可以撤銷本次延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孫建祥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
2、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可能為了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對其犯行於偵查中承認,卻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 彭黃利 之證述不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08年6月2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但仍否認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68頁),況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彭黃利未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彭黃利到庭(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本院業定同年10月8日續行審理,故如非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難以排除被告與證人彭黃利有勾串之虞,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108年9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復因證人彭黃利於本院108年10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且本案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本院認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存在,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108年11月1日裁定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4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既經起訴重罪亦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就本案業已提起上訴,況本院於108年10月8日審理程序中業命被告具保新臺幣
3萬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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