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軒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捌貳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紹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2.8287公克)係屬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再按「依法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案未起訴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至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各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概行沒收。院字第67號解釋。應予變更。」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82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2.8287公克,有該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附基隆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48頁)。因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82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敘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