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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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把停放該處 楊月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約值新臺幣5,000元)鑰匙孔打開後發動竊取後騎走而得逞。
二、案經楊月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謝瑞賢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瑞賢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第3-4頁)、檢察官偵訊(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0-31頁)及審理(本院卷第32-34頁)時自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月妹於警詢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6頁)1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作案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3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3年7月21日。再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3年7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4年5月21日。嗣其於104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告訴人之機車遭竊後,即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55分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口頭報案,先請警方協尋,警方於104年9月11日上午9時尋獲,已將告訴人遭竊之機車交由告訴人認領,然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3時24分起至同日3時28分止之警詢時告知警方告訴人之機車為其持螺絲起子竊取乙節,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2份(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同上偵查卷第3頁),暨自述因為到基隆車站找工作而行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認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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